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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第2條

施行有關穩定措施的處置機制當局,或財政司司長,可就該當局或財政司司長(視情況所需而定)在第178(1)(a)或(b)條所述的事宜中恰當地招致(或就與該事宜相關的事宜恰當地招致)的所有合理費用,向有關金融機構收取費用,或(如有對該機構的控權公司施行穩定措施)兼向該機構及該公司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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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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