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任何根據第(2)款向某實體收取的費用,均可作為欠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特區政府(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民事債項,而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向該實體追討。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任何根據第(2)款向某實體收取的費用,均可作為欠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特區政府(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民事債項,而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向該實體追討。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