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只可 —— (a) 由處置機制當局,在採取以下行動時運用,或在與之相關的情況下運用 —— (i) 凡該當局認為,某實體相當可能成為被處置實體——籌備就該實體訂立第5部文書; (ii) 就某實體訂立第5部文書;或 (iii) 處置某實體,包括支付根據第6部而須支付的補償及有關聯的費用;或 (b) 由財政司司長在委任獨立估值師根據第6部執行職能時運用,或由財政司司長在與該項委任相關的情況下運用。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條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只可 —— (a) 由處置機制當局,在採取以下行動時運用,或在與之相關的情況下運用 —— (i) 凡該當局認為,某實體相當可能成為被處置實體——籌備就該實體訂立第5部文書; (ii) 就某實體訂立第5部文書;或 (iii) 處置某實體,包括支付根據第6部而須支付的補償及有關聯的費用;或 (b) 由財政司司長在委任獨立估值師根據第6部執行職能時運用,或由財政司司長在與該項委任相關的情況下運用。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