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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第3條

處置機制當局須先顧及在何程度上,某實體本身的資源可予以運用,包括在何程度上 —— (a) 該實體的負債可予撇帳或轉換,以使該實體能夠吸收虧損,並能夠重新建立其資本狀況; (b) 該實體的資產可予出售;或 (c) 該實體能夠在私營範疇取得資金, 然後方可在對該實體施行穩定措施的情況下,運用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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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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