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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第5條

在不局限第(1)(b)款的原則下,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可供財政司司長運用的用途,包括以下用途 —— (a) 在與委任獨立估值師根據第6部執行職能相關的情況下,支付專業人員的酬金及開支;及 (b) 支付有關獨立估值師在與執行該等職能相關的情況下恰當地招致的收費或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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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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