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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6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6條

第6條

凡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以及財政司司長,均不打算將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貸方的款項,運用於第(1)款所述用途,而處置資金是由某帳户(支出帳户)存入處置資金帳户的,則該款項須用作付還處置資金,並為此而須 —— (a) 由處置資金帳户支出,及 (b) 存入支出帳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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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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