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置徵費
第180條
(1) 凡在處置完成時,有任何有關處置資金,尚未根據第179條付還,或有任何須就該資金支付的利息,尚未根據該條支付,則處置徵費僅可在此範圍內徵收。 (2) 藉處置徵費形式追討的款項,不得多於(第(1)款所述的)尚未付還的處置資金以及尚未支付的利息的總和。 (3) 處置徵費可向任何以下實體或人士徵收 —— (a) 如有關被處置實體屬或曾屬某界別——該界別內的所有受涵蓋金融機構; (b) 上述受涵蓋金融機構中的某個類別; (c) 如該被處置實體是金融市場基建 —— (i) 該金融市場基建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 (ii) 其他屬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金融市場基建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 (iii) 根據第6(1)(b)條指定為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認可交易所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或 (iv) 第(i)、(ii)或(iii)節所述的參與者的所有客户,或該等客户中的某個類別; (d) 如該被處置實體是認可交易所 —— (i) 該認可交易所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 (ii) 其他根據第6(1)(b)條指定為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認可交易所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 (iii) 屬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金融市場基建的所有參與者,或該等參與者中的某個類別;或 (iv) 第(i)、(ii)或(iii)節所述的參與者的所有客户,或該等客户中的某個類別。 (4) 凡由某帳户(支出帳户)支付並未付還的處置資金(或有關利息所關乎的未付還的處置資金),存入處置資金帳户,則特區政府所收到的處置徵費款項(包括根據第183條收到的),須存入支出帳户;如支出帳户多於一個,則須按各支出帳户如此付款的比例,將該款項存入各支出帳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