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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由某帳户(支出帳户)支付並未付還的處置資金(或有關利息所關乎的未付還的處置資金),存入處置資金帳户,則特區政府所收到的處置徵費款項(包括根據第183條收到的),須存入支出帳户;如支出帳户多於一個,則須按各支出帳户如此付款的比例,將該款項存入各支出帳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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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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