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例
第181條
(1) 財政司司長可為徵收與處置某特定實體相關的徵費,或就徵收該等徵費,訂立規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指明甚麼實體或屬何類別的實體須支付有關徵費; (b) 就不同類別的實體,或就同一類別的實體中的不同實體,訂定不同的條文; (c) 列明須由某特定實體(或屬某特定類別的實體)支付的徵費款額的評定方法,包括該方法所依據的因素,例如 —— (i) 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的活動的規模或數量(以按資產負債表以內及以外的資產及負債、交易量或其他數值,作為計算基礎); (ii) 因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不可持續經營而對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構成的風險,而其基礎是財政司司長認為相關的因素,當中可包括 —— (A) 財務狀況; (B) 市場佔有率; (C) 可取代性; (D) 資金來源的穩定性及多元性; (E) 結構方面的複雜性,以及處置可行性;及 (F) 在同一界別內或不同界別之間的互相關連性;或 (iii) 在何程度上,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已受惠於(或相當可能會受惠於)已被施加穩定措施的實體的有秩序處置; (d) 訂明就該徵費作出付款的方式及時間; (e)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可延遲支付該徵費,以及延遲的期間;或 (f) 訂明關乎該徵費或須支付該徵費的實體(或屬某類別的實體)的義務的其他事宜。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按須支付徵費的金融機構何時成為受涵蓋金融機構,或何時不再是受涵蓋金融機構,訂定不同的條文。 (4)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第(1)款訂立規例前,須諮詢 —— (a) 相當可能受有關徵費影響的每個界別; (b) 每個處置機制當局;及 (c) 公眾。 (5)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不得在自憲報刊登該規例當日起計的一個月屆滿前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