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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第4條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確認文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將該文書的文本,送交該文書所關乎的非香港金融機構或非香港集團公司; (b) 將該文書的文本,在該當局的互聯網網站發布;及 (c) 安排將關於訂立該文書一事的公告 —— (i) 在憲報刊登;及 (ii) 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該2份報章,須是該當局選擇的,選擇準則是使該公告有最大機會被相當可能受影響的人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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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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