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處置機制當局發出關於提出清盤呈請意向的通知
第192條
(1)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向原訟法庭提出呈請,要求由原訟法庭對受涵蓋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作出清盤 —— (a) 有關呈請人 —— (i) 已向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如該機構或公司是在某跨界別集團內的)已向該集團的主導處置機制當局,發出書面通知,表明提出該呈請的意向;及 (ii) 已安排將有關呈請書擬稿的文本,附於該通知; (b) 以下兩項的其中一項獲符合 —— (i) 自接獲該通知當日起計的7日期間,已經屆滿,而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並無啟動處置該機構或公司; (ii)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已在該7日期間內告知有關呈請人,該當局無意啟動處置該機構或公司;及 (c) 以下期間尚未結束 —— (i) 如屬(b)(i)段的情況——自該段所述期間屆滿後翌日起計的14日期間;或 (ii) 如屬(b)(ii)段的情況——自有關呈請人根據該段獲告知有關事宜當日起計的14日期間。 (2) 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向原訟法庭提出的呈請,由開始時已屬無效。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為施行第(1)款而設的原訟法庭實務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