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置機制當局檢控罪行
第198條
(1) 處置機制當局可用本身的名義,對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串謀犯該罪行的罪行,提出檢控。 (2) 根據第(1)款予以檢控的罪行,須作為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由裁判官審理。 (3) 凡本款適用於某人,則為檢控第(1)款所述罪行,該人 —— (a) 可在由該人負責的案件中,出席裁判法院審訊,並向裁判官陳詞;及 (b) 就該項檢控而言,享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人的所有其他權利, 即使該人並非根據該條例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亦然。 (4) 第(3)款適用於 —— (a)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的人;及 (b) 如屬其他情況——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的僱員。 (5) 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