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凡本款適用於某人,則為檢控第(1)款所述罪行,該人 —— (a) 可在由該人負責的案件中,出席裁判法院審訊,並向裁判官陳詞;及 (b) 就該項檢控而言,享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人的所有其他權利, 即使該人並非根據該條例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亦然。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凡本款適用於某人,則為檢控第(1)款所述罪行,該人 —— (a) 可在由該人負責的案件中,出席裁判法院審訊,並向裁判官陳詞;及 (b) 就該項檢控而言,享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人的所有其他權利, 即使該人並非根據該條例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亦然。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