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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第5條

在不局限本附表第3條的原則下,獲委任人選不得在獲委任為獨立估值師之前3年內任何時間,向任何下述的實體提供某些服務,或與該實體在業務上或其他方面有某些關係,而該等服務或關係,能影響該人選就有關實體執行獨立估值師職能時的判斷,或按理能令人產生會有該影響的觀感 —— (a) 有關實體; (b) 與有關實體同屬一公司集團的另一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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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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