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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延續

第5條

(1) 證券轉讓文書可規定,就任何與有關轉讓相關的目的而言,受讓人與出讓人須視作同一人。 (2) 證券轉讓文書可規定,由出讓人訂立的協議或作出的其他事情,須視作由受讓人訂立或作出;就出讓人訂立的協議或作出的其他事情,須視作就受讓人訂立或作出。 (3) 證券轉讓文書可規定,如在緊接轉讓日期前,有任何關乎被轉讓物項的事情(包括法律程序),正由出讓人或就出讓人作出,則該事情須由受讓人或就受讓人繼續作出。 (4) 凡任何文書或其他文件(明文或隱含地)提述出讓人,證券轉讓文書可修改該項提述。 (5) 證券轉讓文書可准許或規定 —— (a) 出讓人向受讓人提供資料及協助;及 (b) 受讓人向出讓人提供資料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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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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