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證券轉讓文書
第11條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5部,訂立證券轉讓文書(原有文書),訂定某訂明實體所發行的證券(原有已轉讓證券),轉讓予另一實體(原有受讓人),則本部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就原有受讓人所持有的原有已轉讓證券,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逆向證券轉讓文書。 (3) 逆向證券轉讓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轉讓文書 —— (a) 該文書訂定將原有受讓人所持有的原有已轉讓證券,轉讓予原有文書中的出讓人;及 (b) 該文書為轉讓原有已轉讓證券(不論該項轉讓是否該文書的標的),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任何其他條文。 (4) 除非原有受讓人是過渡機構、資產管理工具或暫時公有公司,否則處置機制當局不得在未經原有受讓人書面同意下,訂立逆向證券轉讓文書。 (5) 本條無礙根據本附表第2部,就曾屬逆向證券轉讓文書的標的之證券,訂立補充證券轉讓文書。 (6) 第25條不適用於訂立逆向證券轉讓文書。 (7)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附表第1部就逆向證券轉讓文書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它就原有文書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