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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財產轉讓文書的效力

第4條

(1) 資產、權利或負債的轉讓,以及財產轉讓文書所載任何其他條文,均藉本條例的施行而生效。 (2) 轉讓在有關財產轉讓文書所指明的時間或日期生效。 (3) 在根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儘管有任何根據合約或法例而產生的限制,或有以其他方式產生的限制,轉讓仍生效。 (4)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轉讓是否進行的先決條件,是 —— (a) 指明的事件發生,或指明的情況出現;或 (b) 指明的事件不發生,或指明的情況不出現。 (5) 財產轉讓文書可載有條文,處理違反根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的後果。 (6) 第(5)款所述的後果,可包括下述任何一項 —— (a) 自動歸屬予原有出讓人; (b) 作出以下轉讓的義務:向原有出讓人作出轉讓,使有關資產、權利或負債回歸原有出讓人; (c) 規定轉讓(或在與轉讓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7) 如財產轉讓文書就以信託(不論如何產生)持有的資產訂定條文,該文書亦可訂定關於以下事宜的條文 —— (a) 據以在該文書生效後持有該資產的條款,有關條文可移除或修改該信託的條款,但移除或修改的範圍,僅限於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認為對轉讓以下物項屬必要或合宜的範圍 —— (i) 出讓人在該資產中的法律或實益權益;或 (ii) 出讓人就該資產而有的權力、權利或義務;或 (b) 在該文書生效後,關乎該資產的任何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將可如何行使或如何具有效力。 (8) 如任何條文影響客户在以信託(不論如何產生)持有的客户資產中的實益權益,則不得根據第(7)(a)款訂定該條文。 (9) 在第(7)款中,凡提述出讓人,即為提述有關財產轉讓文書中的出讓人。 (10) 如屬(或曾屬)某信託或合約的標的之資產、權利或負債受某財產轉讓文書影響,而某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屬(或曾屬)該信託的受託人或該合約的對手方,則任何人作為該信託的受益人或該合約的一方而向該債權人或股東提出申索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11) 根據財產轉讓文書轉讓土地權益,並不終絕、影響、更改、縮減或延遲該項權益的優先權,不論該優先權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普通法還是衡平法而存在的。 (12) 凡某文書符合任何以下說明,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將(或安排將)該文書的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 (a) 該文書屬有關財產轉讓文書,而有土地權益根據該文書轉讓; (b) 該文書述明,根據第(4)款對有關轉讓施加的條件,是否已符合; (c) 該文書就違反上述條件引致自動歸屬予原有出讓人,提供證明。 (13) 就作出有利於有關受讓人的業權證明及業權推究而言,出示第(12)(a)及(b)款所述的文書,即為確證。然而,如屬自動歸屬予原有出讓人的情況,則就作出有利於該出讓人的業權證明及業權推究而言,出示第(12)(a)、(b)及(c)款所述的文書,即為確證。 (14) 根據財產轉讓文書而進行的土地權益歸屬 ——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53(4)(a)或(7)(a)條而言,並不構成取得、處置、出讓、轉讓或放棄管有該權益; (b)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6(1)(b)條而言,並不構成出讓或分租該權益,亦不構成出讓或分租該權益的協議; (c) 就《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所載的任何條文而言,以及就任何關於或影響該權益的文書所載的任何條文而言,均不構成出讓、轉讓、轉移、放棄管有、處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權益; (d) 並不具有違反禁止讓與的契諾或條件的效果; (e) 並不產生重收權、損害賠償或其他訴訟權;或 (f) 並不使任何合約或保證權益失效或獲得解除。 (15) 在本條中 —— (a) 影響甚麼能夠和不能夠轉易或轉讓(不論是一般地轉易或轉讓,還是由某特定人士轉易或轉讓)的限制、無行事能力或無履行職務能力;及 (b) 須取得同意的規定(不論如何稱述); 轉讓 (transfer)指根據財產轉讓文書作出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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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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