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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6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6條

第6條

第(5)款所述的後果,可包括下述任何一項 —— (a) 自動歸屬予原有出讓人; (b) 作出以下轉讓的義務:向原有出讓人作出轉讓,使有關資產、權利或負債回歸原有出讓人; (c) 規定轉讓(或在與轉讓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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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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