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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7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7條

延續

第7條

(1)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 —— (a) 任何轉讓即屬繼承,或須視作繼承;及 (b) 就任何與有關轉讓相關的目的而言,受讓人與出讓人須視作同一人。 (2)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由出讓人訂立的協議或作出的其他事情,須視作由受讓人訂立或作出;就出讓人訂立的協議或作出的其他事情,須視作就受讓人訂立或作出。 (3)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如在緊接轉讓日期前,有任何關乎被轉讓物項的事情(包括法律程序),正由出讓人或就出讓人作出,則該事情須由受讓人或就受讓人繼續作出。 (4) 轉讓僱傭合約(或使僱傭合約能夠轉讓)的財產轉讓文書,可載有延續僱用的條文。 (5) 凡任何文書或其他文件(明文或隱含地)提述出讓人,財產轉讓文書可修改該項提述。 (6) 凡任何物項經轉讓後,某些關乎該物項的權利及法律責任可強制執行,則財產轉讓文書可在該等權利及法律責任可強制執行的範圍內,訂明在指明的範圍內,按指明的方法,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作出分攤。 (7) 財產轉讓文書可使出讓人及受讓人能夠藉著協議,修改該文書的條文,但該等修改 —— (a) 須達到該文書本能夠達到的結果;及 (b) 不得轉讓(或安排轉讓)資產、權利或負債。 (8) 財產轉讓文書可准許或規定 —— (a) 出讓人向受讓人提供資料及協助;及 (b) 受讓人向出讓人提供資料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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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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