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如在緊接轉讓日期前,有任何關乎被轉讓物項的事情(包括法律程序),正由出讓人或就出讓人作出,則該事情須由受讓人或就受讓人繼續作出。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如在緊接轉讓日期前,有任何關乎被轉讓物項的事情(包括法律程序),正由出讓人或就出讓人作出,則該事情須由受讓人或就受讓人繼續作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