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
第10條
(1) 儘管任何物項已藉財產轉讓文書而轉讓,關於該物項的牌照仍繼續具有效力。 (2)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第(1)款在指明的範圍內不適用。 (3) 如任何牌照賦予權利或施加義務,則財產轉讓文書可將行使該等權利或履行該等義務的責任,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分攤。 (4) 在本條中 —— 牌照 (licence)包括准許、批准及關於任何經轉讓的物項的其他具准許性質的文件。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0條
牌照
(1) 儘管任何物項已藉財產轉讓文書而轉讓,關於該物項的牌照仍繼續具有效力。 (2) 財產轉讓文書可規定,第(1)款在指明的範圍內不適用。 (3) 如任何牌照賦予權利或施加義務,則財產轉讓文書可將行使該等權利或履行該等義務的責任,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分攤。 (4) 在本條中 —— 牌照 (licence)包括准許、批准及關於任何經轉讓的物項的其他具准許性質的文件。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