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存款人在緊接轉讓日期之前,在有關出讓人處持有受保障存款,而該存款藉有關財產轉讓文書而轉讓,則該存款(經轉讓受保障存款)在由該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繼續是受保障存款,即使該存款在該日期或之後到期並在有關受讓人處續期亦然。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凡存款人在緊接轉讓日期之前,在有關出讓人處持有受保障存款,而該存款藉有關財產轉讓文書而轉讓,則該存款(經轉讓受保障存款)在由該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繼續是受保障存款,即使該存款在該日期或之後到期並在有關受讓人處續期亦然。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