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有關轉讓在非香港法律上屬有效之前,有關出讓人須 —— (a) 為惠及有關受讓人而持有有關資產或權利(連同藉原有資產或權利的效力而累算的附加資產或權利);或 (b) 代有關受讓人解除有關負債。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在有關轉讓在非香港法律上屬有效之前,有關出讓人須 —— (a) 為惠及有關受讓人而持有有關資產或權利(連同藉原有資產或權利的效力而累算的附加資產或權利);或 (b) 代有關受讓人解除有關負債。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