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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處置機制當局決定,儘管有關受讓人或出讓人已採取步驟,某非香港財產的轉讓,根據該財產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如該財產由權利或負債組成)根據該財產據以產生的法律,仍不可能有效,則 —— (a) 第(3)款不再適用;及 (b) 凡有關財產轉讓文書的條文關乎該財產,該等條文即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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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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