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財產轉讓文書
第15條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5部,訂立財產轉讓文書(原有文書),則本部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補充財產轉讓文書。 (3) 補充財產轉讓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財產轉讓文書 —— (a) 該文書訂定將資產、權利或負債,從原有文書中的出讓人轉讓(不論該資產、權利或負債,是在原有文書訂立之前或之後累算或產生);或 (b) 該文書訂定任何財產轉讓文書可根據本附表第2(1)(b)條訂定的同類條文(不論是否就屬原有文書的標的之轉讓的相關事宜而訂定)。 (4) 倚據第(2)款訂立補充財產轉讓文書的可能性,無礙根據第5部(而非倚據第(2)款)訂立新文書。 (5) 第25條不適用於訂立補充財產轉讓文書。 (6)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附表第1部就補充財產轉讓文書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它就原有文書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