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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5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5條

補充財產轉讓文書

第15條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根據第5部,訂立財產轉讓文書(原有文書),則本部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補充財產轉讓文書。 (3) 補充財產轉讓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財產轉讓文書 —— (a) 該文書訂定將資產、權利或負債,從原有文書中的出讓人轉讓(不論該資產、權利或負債,是在原有文書訂立之前或之後累算或產生);或 (b) 該文書訂定任何財產轉讓文書可根據本附表第2(1)(b)條訂定的同類條文(不論是否就屬原有文書的標的之轉讓的相關事宜而訂定)。 (4) 倚據第(2)款訂立補充財產轉讓文書的可能性,無礙根據第5部(而非倚據第(2)款)訂立新文書。 (5) 第25條不適用於訂立補充財產轉讓文書。 (6)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附表第1部就補充財產轉讓文書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它就原有文書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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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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