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除非原有受讓人是過渡機構、資產管理工具或暫時公有公司,否則處置機制當局不得在未經原有受讓人書面同意下,訂立逆向財產轉讓文書。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除非原有受讓人是過渡機構、資產管理工具或暫時公有公司,否則處置機制當局不得在未經原有受讓人書面同意下,訂立逆向財產轉讓文書。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