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
第10條
(1) 在第(2)款所述的情況下,主席可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就研訊程序作出裁定。 (2) 有關情況是,在申請提出後,但在審裁處舉行聆訊以就某研訊程序作出裁定前的任何時間,該研訊程序各關涉方藉給予審裁處書面通知,告知審裁處他們已同意可由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就該研訊程序作出裁定。 (3) 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可就以下申請作出裁定 —— (a) 根據第17(4)條,申請延長提出覆核申請的時限;或 (b) 根據第120條,申請擱置執行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 (4) 如第(1)或(3)款適用,則由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組成的審裁處,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作由主席連同2名普通成員組成的審裁處。 (5) 在第(6)款指明的情況下,根據本附表第2(1)條有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一經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有關目的而委任,則須就有關申請作出裁定,猶如該人是根據本條例妥為委任的主席,而本條例的條文據此而適用於該人。 (6) 有關情況是 —— (a) 有第(3)款所述的申請提出;及 (b) 主席 —— (i) 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其職能;或 (ii) 認為就該項申請執行其職能,並不恰當或並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