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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第5條

在第(6)款指明的情況下,根據本附表第2(1)條有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一經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有關目的而委任,則須就有關申請作出裁定,猶如該人是根據本條例妥為委任的主席,而本條例的條文據此而適用於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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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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