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行政長官須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藉憲報公告委任一名符合以下條件的人為審裁處主席 —— (a) 屬 —— (i) 前任上訴法庭法官; (ii)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前任特委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或 (iii)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9條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 —— (i) 並非公職人員; (ii) 僅因擔任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或其他成員,而屬公職人員; (c) 既非金融管理專員,亦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d) 既非證監會的成員,亦非受證監會僱用;及 (e) 既非保險業監管局的成員,亦非受保險業監管局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