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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第5條

行政長官如信納,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因身體或精神病患或其他原因,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主席的責任和行使主席的權力,則可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後,藉憲報公告,撤銷該項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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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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