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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委出審裁團

第3條

(1) 行政長官須委任其認為數目適當的合資格人士,組成審裁團。 (2) 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均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 —— (a) 行政長官認為該人 —— (i) 具備相關專長; (ii) 具備在估值方面的相關實際經驗;及 (iii) 明瞭本條例所設立的、旨在有秩序處置金融機構的機制;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 —— (i) 並非公職人員; (ii) 僅因擔任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或其他成員,而屬公職人員; (c) 既非金融管理專員,亦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d) 既非證監會的成員,亦非受證監會僱用;及 (e) 既非保險業監管局的成員,亦非受保險業監管局僱用。 (3) 除第(4)及(6)款另有規定外,審裁團成員的任期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者,但不得超過5年。審裁團成員可不時獲再度委任。 (4) 審裁團成員可在任何時間,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辭任通知而辭任審裁團成員。 (5) 第(4)款所指的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生效,如該通知無指明生效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6) 行政長官如信納,任何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的人,因身體或精神病患或其他原因,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審裁團成員的責任和行使審裁團成員的權力,則可藉憲報公告,撤銷該項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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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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