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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均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 —— (a) 行政長官認為該人 —— (i) 具備相關專長; (ii) 具備在估值方面的相關實際經驗;及 (iii) 明瞭本條例所設立的、旨在有秩序處置金融機構的機制;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 —— (i) 並非公職人員; (ii) 僅因擔任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或其他成員,而屬公職人員; (c) 既非金融管理專員,亦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d) 既非證監會的成員,亦非受證監會僱用;及 (e) 既非保險業監管局的成員,亦非受保險業監管局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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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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