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行政長官如信納,任何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的人,因身體或精神病患或其他原因,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審裁團成員的責任和行使審裁團成員的權力,則可藉憲報公告,撤銷該項委任。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6條
行政長官如信納,任何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的人,因身體或精神病患或其他原因,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審裁團成員的責任和行使審裁團成員的權力,則可藉憲報公告,撤銷該項委任。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