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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委任普通成員

第4條

(1) 為就某研訊程序作出裁定,財政司司長須按主席的建議,就該研訊程序委任2名審裁團成員為普通成員。 (2) 普通成員可在任何時間,藉給予財政司司長書面辭任通知而辭任普通成員。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生效,如該通知無指明生效日期,則在財政司司長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普通成員一旦不再是審裁團成員,即不再是普通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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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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