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理職位的委任
第6條
(1) 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主席職能,則第(2)款適用。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根據本附表第2(1)條合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在主席不能執行主席職能期間,擔任署理主席,執行主席所有職能(包括本附表第10條所指的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的職能)。 (3) 如任何普通成員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參與審裁處研訊程序,則第(4)款適用。 (4) 財政司司長可委任另一名審裁團成員,在上述普通成員不能參與審裁處研訊程序期間,擔任署理普通成員,和參與該研訊程序。 (5) 如在主席(或署理主席)或成員(或署理成員)的委任期屆滿時,某研訊程序的聆訊已展開,但該研訊程序尚未完成,該人可為完成該研訊程序,繼續以主席或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身分行事。 (6) 如在聆訊有關研訊程序期間,主席(或署理主席)或成員(或署理成員)有所轉換,則 —— (a) 如該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同意,即使有該項轉換,聆訊仍可繼續;或 (b) 如無上述同意,聆訊不得繼續,但可重新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