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根據本附表第2(1)條合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在主席不能執行主席職能期間,擔任署理主席,執行主席所有職能(包括本附表第10條所指的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的職能)。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根據本附表第2(1)條合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在主席不能執行主席職能期間,擔任署理主席,執行主席所有職能(包括本附表第10條所指的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的職能)。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