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第98(4)或108(3)條賦予的陳詞權,可親自行使,或 —— (a) 如屬法團——透過該法團某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b) 如屬金融管理專員——透過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行使; (c) 如屬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管局——透過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管局的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d) 如屬其他情況——透過大律師或律師行使,或在審裁處許可下,透過其他人行使。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第98(4)或108(3)條賦予的陳詞權,可親自行使,或 —— (a) 如屬法團——透過該法團某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b) 如屬金融管理專員——透過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行使; (c) 如屬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管局——透過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管局的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d) 如屬其他情況——透過大律師或律師行使,或在審裁處許可下,透過其他人行使。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