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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第2條

有關情況是,在申請提出後,但在審裁處舉行聆訊以就某研訊程序作出裁定前的任何時間,該研訊程序各關涉方藉給予審裁處書面通知,告知審裁處他們已同意可由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就該研訊程序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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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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