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第(1)或(3)款適用,則由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組成的審裁處,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作由主席連同2名普通成員組成的審裁處。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如第(1)或(3)款適用,則由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組成的審裁處,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作由主席連同2名普通成員組成的審裁處。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