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汞管制條例 第38條

汞管制條例 第38條

交還已取消的許可證

第38條

(1) 如許可證根據第35條取消,前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取消的生效日期後10日內,將該證交還署長。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