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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管制條例 第3條

汞管制條例 第3條

第3條

前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根據第(2)款給予的書面通知的日期後28日內(或署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反對擬發出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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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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