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置沒收歸政府所有的物品
第61條
(1) 如某物品根據第58(5)或(8)條沒收,或藉第59(2)(b)或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獲授權人員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該物品。 (2) 如藉第59(2)(b)或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物品,處置該物品而招致的開支,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向以下人士追討 —— (a) 如藉第59(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如該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視情況所需而定);或 (b) 如藉第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就該物品根據本條例被控犯任何罪行的人。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某人就藉第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的物品,根據本條例被裁定犯任何罪行,則獲授權人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按該人員指明的方式,處置該物品,處置的開支由該人承擔。 (4)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