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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管制條例 第2條

汞管制條例 第2條

第2條

如藉第59(2)(b)或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物品,處置該物品而招致的開支,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向以下人士追討 —— (a) 如藉第59(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如該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視情況所需而定);或 (b) 如藉第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就該物品根據本條例被控犯任何罪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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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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