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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管制條例 第3條

汞管制條例 第3條

第3條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某人就藉第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的物品,根據本條例被裁定犯任何罪行,則獲授權人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按該人員指明的方式,處置該物品,處置的開支由該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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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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