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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管制條例 第4條

汞管制條例 第4條

第4條

第(3)款提述的情況,包括以下人士的行為,以及以下人士在比較之下的過失程度 —— (a) 檢取物品的擁有人; (b) 如該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 (c) (a)或(b)段提述的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如有的話);及 (d) 署長及其他有關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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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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