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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管制條例 第65條

汞管制條例 第65條

第63(1)條所訂罪行的檢控期限

第65條

就第63(1)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在以下兩者中的較早者之前展開 —— (a) 自干犯該罪行當日起計的2年屆滿時; (b) 自署長發現或知悉該罪行當日起計的6個月屆滿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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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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