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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管制條例 第3條

汞管制條例 第3條

第3條

如合夥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 —— (a) 是在第(4)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 (b) 是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的,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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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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