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長可訂立規例
第78條
(1) 局長可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目的,訂立規例 —— (a) 全面或局部實施《公約》某條文; (b) 規定須就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任何事宜而繳付費用; (c) 因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訂定有需要和適宜訂定的附帶、補充、證據、相應、保留及過渡條文; (d) 概括地為更妥善施行本條例的目的,訂定條文。 (2) 為實施《公約》某條文而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列明或直接提述該條文;及 (b) 指明該條文在何種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 (a) 可就違反規例訂明罪行,該等罪行可判處罰款或監禁,或判處罰款兼監禁;及 (b) 可訂定該等罪行的免責辯護。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罪行訂明的最高刑罰,是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