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提供樣本作檢查呼氣測試
第9條
(1) 任何人在根據第8條被要求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該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情況下,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 (a) 該人提供的樣本不足以使該測試得以進行;及 (b) 該人提供樣本的方式,未能使該測試目的得以令人滿意地達到。 (3)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1)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以下命令 —— (a)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2年;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5年。 (4)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5) 為施行第(1)(a)或(3)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2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2部罪行被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