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指明毒品影響時操作船隻或履行指定職責
第16條
(1) 任何人在其正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控制某在航船隻時,不得操作該船隻。 (2) 任何人在其正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於某在航船隻上妥當地履行任何指定職責時,不得於該船隻上履行該指定職責。 (3) 就第(1)款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即屬正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控制某船隻 —— (a) 該人妥當地操作該船隻的能力當其時受損;及 (b) 在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指明毒品(或指明毒品組合)的濃度,通常會使人不能妥當地操作船隻。 (4) 就第(2)款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即屬正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 (a) 該人妥當地履行該指定職責的能力當其時受損;及 (b) 在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指明毒品(或指明毒品組合)的濃度,通常會使人不能妥當地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5)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6)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5)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以下命令 —— (a)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5年;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10年。 (7)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8) 為施行第(6)款,如符合以下條件,法庭或裁判官經裁定某人犯了有關罪行(標的罪行)可命令終身取消該人的資格 —— (a) 該人之前曾被裁定犯違反第(1)或(2)款的罪行;及 (b) 經顧及標的罪行的犯罪情節及該人的行為舉止後,法庭或裁判官認為不宜繼續容許該人 —— (i) 如標的罪行屬違反第(1)款的罪行——操作在航船隻;或 (ii) 如標的罪行屬違反第(2)款的罪行——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9) 為施行第(5)(a)、(6)或(8)(a)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3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